10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技師、第2次
食品技師考試暨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記帳士考試試題
等 別: 高等考試
類 別: 工業安全技師
科 目: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考試時間: 二小時 座號:
※注意:(ㄧ)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二)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一、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依規定雇主應如何辦理?雇主對職業災害勞工有何責任?(25分)
答:
(一)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所述,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1、發生死亡災害者。
2、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二)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職業災害勞工之責任如下列: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1)醫療費用補償。
(2)原領工資補償。
(3)殘廢補償。
(4)死亡補償。
上揭對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亦即不論雇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此一對勞工最低照顧責任,雇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
2、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家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賠償,項目如下:
(1)被害人(勞工)死亡時:(民法第192條)
甲、生前就診之醫療費用
乙、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丙、殯葬費
丁、扶養費
戊、慰撫金
(2)被害人(勞工)未死亡時:(民法第193至195條)
甲、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乙、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丙、慰撫金
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雇主對於擔任那些職務之勞工,應施以多少小時數的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25分)
答: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三項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規定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四)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八)特殊作業人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九)急救人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十二)各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三、勞工處置或使用石棉作業時,雇主應如何置備防護具?對於這些勞工,雇主應採取那些健康管理措施?(25分)
答:
(一)依據「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規定,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
1、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
2、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
3、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
(二)依據「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48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49條規定,雇主因特定化學物質之漏洩,致勞工吸入或遭受其污染時,應迅即使其接受醫師之診察及治療。
四、基於保護,雇主不得使童工及女工從事那些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25分)
答:
(一)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規定,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坑內工作。
2、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3、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4、散佈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5、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6、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7、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8、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9、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10、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11、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12、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3、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2、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坑內工作。
2、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3、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