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營造工程相關背景的朋友們,拜託!幫忙找尋一下解答好嗎?感恩!!
一、業主於下列施工場所,應採用哪些設施來有效抑制粉塵? (20分)
(一)裸露地表。
(二) 車行路徑。
(三)自樓板將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運送至地面或地下層。
答:
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七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
二、覆蓋防塵網。
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第八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
二、舖設混凝土。
三、舖設瀝青混凝土。
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
第九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三、植生綠化。
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
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六、配合定期灑水。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二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
一、電梯孔道。
二、建築物內部管道。
三、密閉輸送管道。
四、人工搬運。
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
二、哪些工程期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哪些工作?工地主任如有違反營造業法,其罰則為何請說明之。(20分)
答:
(一)依照「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二)依照「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三)依照「營造業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三、責任施工之定義為何?責任施工之內容請列舉說明之。(20分)
答:
「責任施工」常用於「統包」工程,即負責工程之完成並達到功能之需求。
四、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請列舉說明之。(20分)
答:
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如何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20分)
答: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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