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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事業所設總廠本身為事業之總機構,也是地區事業單位。總廠是以「事業之總機構」或「地區事業單位」身分來設置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 |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0 |
如第一類事業之總機構與地區事業單位併置,而該地區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之勞工人數分別達到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之1及第6條所定規模,則應於該地區事業單位設置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專職管理人員(依該辦法第3條附表2設置),且需於總機構另設置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專職管理人員(依該辦法第6條設置)。因此,所詢台中總廠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應依上述地區事業單位之規定設置,並比照該公司其他廠辦理該廠之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至於該公司(即為總機構)全事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則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應於公司內部另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辦理之。兩者設置目的及任務並不相同,所依據之辦法條次亦有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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